满某与被告王某由父母包办于195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二子四女,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长时间家庭内分居。两年前,满某从林场搬到镇内居住,王某不同意同住,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年初,年近八十的满某来到法院,以与妻子王某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与满某离婚,但提出因自己无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00元。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满某也给予了王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款。
法官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 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
它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动乱,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
一、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1)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了解释,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离婚的一方只能在离婚的当时提出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3)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二、适用经济帮助的方法
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力,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2)对于老年人离婚的,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3)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