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静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相识,后双方同居,2015年7月丛某静怀孕,2015年10月27日,因丛某静欲做人流,原告李某与其父母等人来到被告丛某静家,与被告丛某静、丛某信(丛某静之父)、邹某华(丛某静之母)商量留下孩子及结婚事宜,双方达成留下孩子、李某与丛某静结婚、李某给付丛某静七万元的合意,当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东将七万元汇入被告丛某信账户。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静在原告住地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此后双方在李某家共同生活,2016年5月25日被告丛某静生下一女。当年9月原告李某陪同被告丛某静带孩子回到松岭区小扬气镇其父母家,在丛某静父母家居住一个星期后,李某返回家中。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抚养孩子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丛某静回到娘家后,双方在微信联系中为子女生活费等事宜再次产生矛盾,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与其父等四人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在协商接被告丛某静与其回去的过程中,李某与丛某信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静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给付被告的7万元是彩礼还是损害补偿款。2、被告应否返还。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黑2702民初6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例涉及未成年妇女与他人同居,在怀孕后与对方达成“结婚”并生育子女的口头协议,并收取对方财物,在已按对方要求举办“婚礼”并生下孩子后,分手时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问题。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男方赠与女方家的财产和物品,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甚。一旦婚约解除,往往就会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第一项规定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因所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应一律适用本项规定,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项规定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女方收受彩礼后未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是双方均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能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却故意不办理;也有的是未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而分手;还有的是一方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登记条件——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患有结婚的禁止性疾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1、已经订立婚约,并按习俗收受了男方给付的彩礼,但双方尚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所收受的彩礼。2、收受彩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的。此种情况下,女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约定的实质内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返还彩礼,应综合考量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一要看分手的具体原因,以确定女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要看双方分手时是否达到了结婚登记的法定年龄,以确定是否属于能办理登记手续而故意不办;三要看给付彩礼时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以确定订立婚约时男方对女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是否明知。对于明知对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自愿给付财物,且女方实际上已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 “赠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对男方返还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丛某静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在被告丛某静怀孕后,为达到留下孩子并与其“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七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李某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丛某静当时年仅16岁,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原告在明知双方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结婚”的约定,其约定内容的实质只能是按农村习俗举办的婚礼,如果把双方的“结婚”的约定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的话,那么就必须等到丛某静达到法定婚龄后,在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丛某静收受赠与款项后,已按双方的合意履行了生下孩子并与原告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逐步恶化的过程中,被告丛某静并无明显过错,亦未违反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故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丛某静在与原告李宁达成“结婚”的约定后,履行了约定义务,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逐步恶化的过程中,被告丛某静并无明显过错,亦未违反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在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能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机械司法,而应准确查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具体原因,注意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承办法官 翟安克 松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